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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付坤、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付坤,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坤,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静,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经营者:高西湖。上诉人韩付坤因与被上诉人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以下简称高湖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付坤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产品货款2850元,并支付上诉人价款十倍赔偿金285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是认识错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该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购买商品均应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已释明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以上诉人并非生产者非销售者那么上诉人则为消费者。二、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5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湖茶庄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洋酒的目的是为了盈利,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上诉人无权根据《食品安全法》向法院提出任何请求。上诉人认为其是消费者,除了自身认识错误,也是想得到钱财而不择手段和强词夺理。上诉人认为其不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就是消费者的观点是狭隘和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已审理认定涉案洋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的涉案洋酒并非假冒、伪劣的产品,只是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因此对上诉人造成误导,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中的“但书”中规定,上诉人不应该主张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同时被上诉人认为经营过程中如果有违规的情节,愿意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教育,并保证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的意见进行彻底整改。三、赔偿所相对应的是损失及损害。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的损失及损害,无理由要求得到赔偿。韩付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湖茶庄向韩付坤退回货款2850元,并赔偿韩付坤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湖茶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韩付坤在高湖茶庄处购买了6瓶lL装HennessyV.S.O.P洋酒,单价475元/瓶,商品的外包装条码为3245990987611,内包装条码为3245990987604,价款共计2850元。韩付坤以刷卡方式向高湖茶庄支付货款,高湖茶庄向韩付坤开具收款收据(NO0110903)。庭审中,经过对韩付坤提交的实物证据进行查看,案涉洋酒的外包装印刷的字体为英文,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另查明,韩付坤于2016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5宗(包括本案在内)因所购洋酒无中文标识而向销售者索赔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韩付坤在庭审中自认之前已向深圳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多宗因所购洋酒无中文标识而向销售者索赔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韩付坤提供收款收据、POS签购单、产品照片、购物视频及实物证据,可以认定韩付坤于2016年10月27日在高湖茶庄处花费2850元购买了6瓶lL装HennessyV.S.O.P洋酒,双方之间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韩付坤是否属于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韩付坤自认之前已在深圳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多宗因购买的洋酒无中文标识而向销售者索赔的案件,于2016年11月4日又向一审法院提起5宗洋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韩付坤在高湖茶庄处购买涉案洋酒目的是为了营利,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涉案洋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条“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4.1.1条“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第4.1.6.3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或原产地区(如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规定,涉案洋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洋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在于韩付坤主张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否支持。因涉案洋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高湖茶庄作为食品销售者,从外观上就应知悉涉案洋酒没有中文标签,未尽到法定的审慎查验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韩付坤诉讼请求高湖茶庄退还购货价款285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退货,韩付坤应将涉案洋酒退还高湖茶庄,如未能退还,应按购买价格即单价475元/瓶在高湖茶庄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因韩付坤不属于消费者,故其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赔偿,故一审法院对韩付坤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付坤返还货款2850元;二、韩付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处购买的6瓶lL装HennessyV.S.O.P洋酒(单价475元/瓶)退还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判决第一项中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韩付坤负担265元,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负担2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否支持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进口食品必须经检验检疫合格后且需要中文标签,但涉案洋酒并无中文标签,也无其他类似合格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洋酒是否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故上诉人诉求十倍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认定为消费者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当购买目的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韩付坤提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付坤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均由斗门区井岸镇高湖茶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成审判员  宋义明审判员  徐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