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钱志福与陈旭朗、王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福,陈旭朗,王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624号原告钱志福,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任松,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昌艳,女,1984年10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4********,住安顺市西秀区,系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旭朗,男,1982年10月8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住贵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利波,男,1983年1月5日生,XX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东兴路30号。注册号:XXXXX。负责人柴咏虹,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林,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系该公司员工,住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志福诉被告陈旭朗、王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松、戴昌艳、被告陈旭朗、王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陈旭朗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5KM+300M处,撞着准备向左转弯的被告王利波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钱志福、被告王利波、案外人田兴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志福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2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定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旭朗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3747.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旭朗、王利波共同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旭朗辩称: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827.2元,同时我支付了原告500元。被告王利波辩称:我所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没有投保,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辩称:贵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责分项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无法体现其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主张从事煤炭经营,也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应按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时1分许,被告陈旭朗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往织金方向行使,行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5公里300米处,撞着前方被告王利波驾驶的准备左转弯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王利波和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原告钱志福和案外人田兴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0月8日出具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朗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波负事故的次要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志福随即被送往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52天,出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口腔颌面软组织挫裂伤,4.左锁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24932.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旭朗垫付。2017年2月6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安西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钱志福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钱志福之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手机损失99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贵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旭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波利向他人购买。原告钱志福系普定XXX村农民,自2012年2月1日起在普定江燕律的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该处经营煤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其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2017)02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4.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普定人医院住院治疗;5.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今在居住在普定县城××二分厂。被告陈旭朗提交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普定人医院住院医治;2.普定县人民医院发票9张,证明被告陈旭朗垫付原告钱志福在普定人医院治疗产生的2493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旭朗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黄望线(黄泥塘-望谟)125公里300米处撞着前方被告王利波驾驶的搭载原告钱志福与案外人田兴祥准备左转弯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王利波、钱志福和田兴祥受伤、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旭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波负事故次要过错,该认定书的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手机损失9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原告钱志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钱志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5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合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但原告伤残后是亲人在护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钱志福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214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624.21元(34214元÷365天×6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钱志福主张误工费25120.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今在普定县XX镇××路从事煤炭经营,故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9887元年/人的标准计算,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误工期120日,原告钱志福的误工费为16401.2元(49887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钱志福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5.原告钱志福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产生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已产生了一定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关于原告钱志福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钱志福虽系普定XXX村农民,但自2012年1月起便在普定江燕律的房屋居住至今,并在该处从事煤炭经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9159.28元(24579.64×20年×10%),原告钱志福主张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钱志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所受损伤仅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虽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但不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钱志福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对其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确有必要,本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的意见,但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已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10.原告钱志福主张的检查治疗费200元,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产生了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584.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旭朗所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钱志福受伤损失95584.69元。被告陈旭朗垫付原告医疗费24932.1元,其在庭审中只主张24827.2元,本院支持24827.2元,该款也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贵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志福损失95584.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贵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旭朗垫付的医疗费24827.2元。三、驳回原告钱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钱志福承担287元,被告陈旭朗承担800元,被告王利波承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坤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熙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