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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康登彩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登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91民初118号原告:康登彩,男,汉族,195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泽,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康登彩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登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登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康登彩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130784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康登彩已赔付三者财产损失129000元;3、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康登彩雇佣的司机刘立业驾驶冀F×××××前四后八货车沿定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辛庄村西拐弯处时,由于对方来车没有变灯,视线不清躲闪不及,致使刘立业驾驶的货车撞在路左侧的装车平台,建筑房屋,无塔供水配套设施等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定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支持下,根据现场三者方受损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刘立业驾驶的货车车主康登彩赔偿本事故造给三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刘海江72000元、苏福印35000元、李殿林22000元,合计129000元。有交警队出具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为证。本次事故康登彩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康登彩已全部赔偿给三者,但康登彩现已赔偿三者的损失及康登彩的自车损失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协商多次,但保险公司一直推托不予解决。因康登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包括不计免倍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康登彩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体及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以及因此事故康登彩给三者造成的损失,康登彩已赔付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诉讼过程中,康登彩撤回了第二项的起诉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2、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在限额内承担康登彩的合理合法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康登彩提交的保险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资格证复印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康登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二手车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康登彩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康登彩,故本院对康登彩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康登彩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赔偿三者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三者金额系康登彩自愿赔付,赔付金额不认可,因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康登彩赔偿三者损失金额的证据,因康登彩撤回了对该项的起诉请求,故该证据本案不再进行认定。康登彩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康登彩已支付施救费用45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施救费主张金额偏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因康登彩支付的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康登彩提交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已向公估公司支付6014元公估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公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该公估系康登彩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产生费用,故该公估费本院不予认定。康登彩提交千美公估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康登彩实际车辆修理金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系康登彩单方委托,且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因该事故车辆已由本院委托相关公司进行了公估,故该公估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康登彩提交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一份,认为该报告金额较低,不够康登彩修车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金额偏高,不能证明康登彩的客观损失,因该评估报告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该公司申请鉴定实际花费鉴定费6500元,康登彩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评估价格较低,对该费用不认可。因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为107205元,本院予以支持。康登彩支付的公估费6014元,因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康登彩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康登彩提交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康登彩撤回了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当事人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准予其撤回该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康登彩车辆损失107205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1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登彩保险理赔金11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减半收取2598.5元,由原告康登彩负担1481.5元(已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海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