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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萍与康治、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康治,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8456号原告:张萍,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治,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敏,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萍诉被告康治、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王丹丹、被告康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200元、逾期利息38368元(以87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息随本清)、违约金36000元,暂合计:16156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周转,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如逾期未全额支付本金,被告不仅自愿承担月息,另愿意每天承担违约金壹仟贰佰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借条还约定,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仅还款4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拖欠不还,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康治答辩称: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我与原告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深,没有抵押物怎么可能借120000元,我是房产抵押给张斌,款项也是张斌去掉前期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10000多元,当时我们在房产局做他项后张萍说让我在张萍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后才让张斌给我转钱,钱我已经还给张斌,有转账记录。我已经去房产局调了结清证明和产调,证明款项我已经结清,原告签字认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康治、孙敏向原告张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8月28日借到并收到张萍120000元整,保证于2015年11月27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2分,逾期还款另每天承担违约金1200元,直至款清为止”,同日康治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款项。康治陈述该借款系案外人张斌向其支付。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张萍、康治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瑶海分中心共同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康治向张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位于合肥市,面积为58.53平方米,产权号为瑶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合瑶)现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当日,张萍和康治共同向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瑶海分中心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注销事由为贷款已结清。2016年2月24日,康治通过其中国银行卡向案外人张斌转款115000元。又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称其与张斌是普通朋友关系,与张斌无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资金往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萍民生银行合肥政务区支行资金流水,但该流水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张萍与张斌之间的账户往来次数达30次,转账最高数额为200000元,最低数额为500元。其中2015年8月28日15时19分,张斌向张萍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28日16时14分,张萍取款50000元,该笔取款50000元张萍陈述系支付给康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本案中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以及被告是否还款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该借条显示借款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而当天案外人张斌也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交的取款记录50000元经本院核实,该款系案外人张斌于2015年8月28日转账给原告的,张斌已经在当天转账支付被告120000元,其再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其与案外人张斌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债务和资金往来时,隐瞒事实,不作如实陈述,严重违背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清证明以及原被告共同解除抵押的申请用以证明借款已经清偿。被告称解除抵押当天其向张斌转账还款115000元,原告才出具结清证明,同意解除抵押,原告称解除抵押的原因系为了让被告用涉案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张斌转账115000元、出具结清证明、解除抵押均发生在2016年2月24日,结合原告在诉讼中刻意隐瞒其与张斌的关系,可以推断被告向张斌转账还款的行为与出具结清证明、解除抵押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陈述既符合逻辑也符合常理。相反,原告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理由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目的系获取相应利息,且该借款本息有被告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出具结清证明以及解除房产抵押,且称解除后抵押借款后再偿还原告,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但凡稍具风险意识的理性人是不会作出如此选择的。另外,原告在庭审后为了补强其证据,向本院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解除抵押后仍然向其还款,故解除抵押不能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对于此节事实,被告在原告提交该证据之前在接受本院询问中已经陈述当时为了解除抵押,原告要求其支付20000元违约金,被告陈述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解封之后每月都向原告偿还,被告前后陈述一致,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本案的事实应该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斌向被告支付借款,被经偿还借款后,原、被告共同办理解除抵押,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再次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4860元,由张萍承担;公告送达费800元,由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