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露诉被告王许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露,王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786号原告:刘露,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许春,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露与被告王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许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许春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许春因故向原告刘露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王许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许春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刘露借款30000元。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许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刘露要求被告王许春返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王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