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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望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望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望连,女,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望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望连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望连在其黄陂区前川街宝塔村廉租房小区家中,指使其女儿余某(已判刑)向吸毒人员梅某2贩卖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红色片剂状物品2颗(俗称“麻果”)。交易完成后,余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梅某2身上查获购买的疑似毒品红色片剂状物品2颗、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从余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疑似毒品重0.18克的红色片剂状物品及重0.11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吴望连于2017年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到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的毒品、现金,证人梅某2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望连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望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望连在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望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望连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毒资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望连系毒品之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望连犯罪后能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望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