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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王鸿培,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该局工作人员。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以下简称郑东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郑东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7份,申请公开郑东分局2009-2015年7个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2016年6月12日郑东分局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事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登陆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分别在子栏目‘信息公开年报’和‘公示公告’中进行查询。如果有什么疑问,请拨打公开电话:8625×××0或86252210与我们联系。”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转办函。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以案情复杂为由,决定延期30日。2016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东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按照郑东分局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郑州市公安局部分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庭审中,郑州市公安局称郑东分局不单独作出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由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和向社会公布。原审认为:《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据此,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向郑东分局申请公开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郑东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事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查询的网站、栏目及答疑电话,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郑东分局未告知原告其不单独作出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和向社会公布的情况,答复内容存在瑕疵,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郑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并无明显不当。郑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延期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两被告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用部分正确的法条适用来掩盖客观事实真相,导致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裁判。原告要求公开2009-2015年7个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郑东分局针对包括另案8份信息公开申请在内的15份申请合并作出一份《告知书》。告知:“你申请的事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登陆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分别在子栏目‘信息公开年报’和‘公示公告’中进行查询。如果有什么疑问,请拨打公开电话:8625×××0或86252210与我们联系。”一审法院认为郑东分局告知原告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并告知了查询的网站、栏目及答疑电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事实上,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依照郑东分局告知的查询途径根本查询不到郑东分局依法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其违反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准确原则,同时违反《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行政法“合法性、程序正当、诚实守信、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原则。一审判决认定郑东分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也未上网查询、核实。郑东分局庭前只提交了《告知书》唯一证据,一审法院不能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默认为被告的证据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明确指出郑东分局未告知原告其不单独作出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和向社会公布的情况,答复内容“存在瑕疵”,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予以改进。同时又认为郑东分局的答复内容并无明显不当,前后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郑东分局未告知其不单独作出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和向社会公布的情况,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概念”,亦不属于能证明郑东分局已经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和正确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义务的法定理由。反而证明郑东分局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构成违法。三、一审认定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其当庭还称,复议程序不合法,滥用延期权,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证据没有体现分局何时收到市局的复议通知及分局何时向市局提交复议材料和证据材料,也不体现多人讨论的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郑东分局答辩称: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2016年11月24日一审庭审当日,我局负责人因公务出差未能出庭,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理由说明,并提交了委托局内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杨洋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我局提出要求公开2009-2015年度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的申请。同年6月12日我局对杨洋进行了告知,并以邮寄方式送达杨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十三条的规定,杨洋申请公开的这些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局对杨洋进行了告知,并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的网址,建议杨洋自行查询。按照我局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查询到杨洋申请的预决算信息。三、当庭还辩称,郑东分局没有单独制作预决算信息,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并向社会公布。一审当庭登陆过告知的网站,能够查询到预决算信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登录过告知的网站,能打开并看到预决算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分局提交的仅是一个信息公开答复,不涉及其他证据,是否提交答辩意见分局可以自己处分。分局也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有签收的时间。市政府复议办公室是2016年7月11日受理复议申请的,一审查明的复议经过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当庭登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杨洋的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中的“公示公告”栏,查询到2014-2016年度郑州市公安局部门预算、决算公开及说明,其中说明包含郑州市公安局局机关及其各下属单位的预决算信息。上诉人杨洋坚持认为这是郑州市公安局的预决算信息公开,而不是其申请公开的郑东分局的预决算信息公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不准确。另因郑州市公安系统进行改革,目前郑州市区范围内各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对应的县区级公安分局,各区内分别设置几个公安分局(由原来的几个派出所合并而成),其人、财、物均由郑州市公安局统管。且郑东新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典型的区,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不是县级人民政府,而是郑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郑州市市级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级财政预算由市级各部门预算组成。”第六条规定“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案中上诉人杨洋向被上诉人郑东分局申请公开该局2009-2015年7个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且杨洋在诉讼中明确称其获知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监督权。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郑东分局并不是《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的义务主体(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上诉人申请公开该局2009-2015年7个年度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亦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其是为了行使监督权。郑东分局诉讼中也称,自其成立以来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制作过预决算报告,而是将其预决算情况逐级汇总给郑州市公安局,由市局统一向社会公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二审经当庭登陆被告知的网站及其相应栏目后核实,郑州市公安局统一公开本系统的预决算信息,其中包括市局局机关及其所有下属单位的预决算信息。因此,郑东分局所作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条例》规定的形式上的回复义务,且就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性质、查询网站、栏目及答疑电话也进行了告知,也履行了实质上的回复义务。关于上诉人称其申请公开的是郑东分局的三公经费预算和决算信息而非郑州市公安局相关信息的问题,虽然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确实存在未直接告知上诉人郑东分局不单独制作三公经费预决算信息,而是由郑州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局的三公经费预决算信息统一制作和向社会公布的不足,但是该不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知情权;且政府信息公开是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的,行政机关没有为了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而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的义务,上诉人以此诉请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郑东分局重新答复告知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知的上述事实亦无实际意义和现实必要。关于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一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