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彦军、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军,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延长线后所村强林石化旁。法定代表人:成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国,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彦军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彦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由上诉人代缴的合伙出资96万元(场地租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以场地房屋作为出资,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出资义务,其出资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5%,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出资义务,返还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96万元合伙出资。二、被上诉人成国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是86万元,但成国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初就欺骗上诉人场地租金为96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向其转款,逃避其出资义务,该行为系欺诈。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国辩称,合伙关系建立在上诉人与昆明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缴的合伙出资96万元(场地租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代缴的(2016年6月已交付)的25万元场地租金的45%即11.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成国于2009年1月21日开办了自然人独资企业——昆明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以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延长线后所村强林石化旁承租的场地、房屋、机器设备、装修、办公设备、库存汽车配件等作为合伙出资,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前出资96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场地房屋租金、建设价值60万元左右钣喷生产线一条、前期装修及经营费100万元,原告共出资256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55%,被告出资比例为45%等内容。此后,双方共同委托了经营管理人员以昆明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15年12月24日,昆明东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昆明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昆明宝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继续对外经营。双方合伙经营一直亏损,2016年4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及需向房东交纳下一年度租金产生矛盾。此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6月22日分五次共计向房东支付了25万元租金。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该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协议签订时,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出资记载的昆明市官渡区珥季路延长线后所村强林石化旁的场地、房屋系承租的,只有使用权的事实,原告签订协议接受被告的出资方式,表明原告接受被告以场地、房屋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且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出资的96万元款项系支付场地、房屋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出资不实、96万元租金系代被告成国缴纳应予返还,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应向房东交纳的下一年度租金,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其个人向房东交纳的租金25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彦军垫付租金25万元的45%计11.25万元;二、原告张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理费14453元,由被告成国承担1517.56元,由原告承担12935.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合伙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伙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昆明东盛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公司现有的场地、房屋、机器设备、装修、办公设备、现有汽车配件为出资条件;上诉人在2015年6月13日前出资96万元用于支付场地租金、于2015年6月13日出资建设价值60万元左右的生产线一条、出资前期装修及经营费100万元,上诉人共出资256万元左右。上述合同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已经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额为256万元,且该出资款包含了96万元的场地租金。因上诉人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欺诈���为,且上诉人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合同,故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履行足额支付256万元资金的出资义务。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57077.07元,上述款项均系上诉人应支付的投资款,上诉人现认为该款项中的96万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张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欢审判员 刘昕光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记员潘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