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强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强毅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与永安道交口西南侧罗兰花园7-1601、7-1901至7-2101。主要负责人:朱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然,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民,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毅,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电华旺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毅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正常退保现金价值12664.08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及《委托金融储蓄机构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如被上诉人扣款账户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上诉人办理变更账户信息事宜,否则发生保险合同失效的,上诉人概不负责。强毅提交的扣款账户与在上诉人处预留的账户不同,因此保险合同失效是由于强毅变更扣款账户未及时通知上诉人造成的,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行使权利并无过错;上诉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将保单效力中止并无过错,因此,强毅选择退保,上诉人愿意支付保单正常退保的现金价值,而非全额退还保费和红利。强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向其购买的保险产品中所有本金12090元、红利5240.21元(累积红利4685.25元、累积红利554.96元),合计1733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930元,缴费期限自2002年7月18日至2032年7月17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18日至2032年7月17日。订立上述保险合同使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保单红利中载明: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在该保单的上一保单年度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公布的年度分红率增加保险金额(以下亦称为“累积红利”)。终了红利分为三种:3.特别红利。因其他原因(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期满或者全残或身故以外的原因)导致本合同非正常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红利分配,则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相应增加本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单特性(包括保险期限、基本保额、保单经过年度、性别、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同时签订有《委托金融储蓄机构代扣保险费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委托建行(金融储蓄机构)将首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按时从原告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划至被告金融储蓄机构存款账户。第二条载明:原告应提供被委托金融储蓄机构的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并向被告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第四条载明:续期保费的划款期限为每期缴费对应日次日起至以后的60日。期满后仍未划款成功件,不再做划账处理。《委托金融储蓄机构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中载明扣款账户的信息如下:扣款账户姓名:强毅;账号:12×××18;扣款金融储蓄机构名称:建行(以下简称“518银行账户”)。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存折账号为00×××21,户名为强毅,签发日期为2006年6月21日(以下简称“521银行账户”),该存折中显示:自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18日,涉案保险合同的当期保险费每年均从该账户中扣划,扣划金额为每期930元;2015年5月26日,该账户中现金存入1250元,该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最后一笔交易之时,该账户中余额均为1280元左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代收数据查询”单,其中显示,2012年7月18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分别从原告账户中扣划成功3笔款项,每次扣划的详细信息均如下:保单号:TJ220226011000538,账户名:强毅,客户账号:00×××17(以下简称“517银行账户”),划款金额:930元,代扣类型:个人续期。2015年7月20日,被告按照上述账号、金额扣划保险费时,“成功标志”栏显示“账号或户名有误”。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失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通知载明:因原告未能按时缴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保险合同已失效。通知中还载明:原告可以在失效之日起两年内办理复效手续。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已缴纳保险费12090元,已产生累积红利保险金额4685.25元、终了红利554.9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得出已产生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为3139.1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各自的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争议的作用;3.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1.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首先,本案中,原告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将当期保险费及时存入521银行账户,已完成了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可以推断521银行账户与被告提供的扣划保险费的517银行账户存在关联,但二者确实存在账号不一致的情形,原告作为银行账户的所有人,是最先知晓其账户发生变更的人。为保证被告能够依合同扣划保险费,原告理应在相关账户发生变更时通知被告,而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在知晓通过517银行账户无法扣划当期保险费时,理应及时告知原告,而在本案中情形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沟通,迳行将合同效力中止,实为欠妥,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原告联系被告解决时被告并未积极配合合作,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这并不构成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违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账户信息与保险合同中的预留账户不一致,导致我方在2015年划款失败,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的划款账户517银行账户并非518银行账户,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申请将518银行账户变更为517银行账户,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52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07年至2014年均从该账户中划款,原告于2015年也依约履行了将保费存入521银行账户的义务,账户不一致并不能成为被告划款失败从而迳行将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理由,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争议的作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从其按时依约将当期保险费存入521银行账户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并无违约的主观故意。而被告在合同双方已经善意履行涉案保险合同13年之久的背景下,在一次未扣划成功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下,未选择其他救济途径,迳行将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而未积极与原告沟通,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和直接原因。3.关于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选择了中止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作为救济,但其在未与原告协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即选择该救济方式,应属不妥。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可以选择缴纳续期保险费并申请恢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系其对救济方式的自由自愿选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保险费120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红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红利是涉案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依约应享有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保险合同中止,造成原告无法享有该等利益,应当赔偿原告相当于原告就其已履行部分应享有利益的损失。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年度红利及终了红利的相关利益。双方当事人对终了红利的数额554.96元没有异议,且被告同意给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累积红利4685.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累积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加保险金额,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累积红利的责任;第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可以合理预见为前提,在涉案保险合同未完全依约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照累积红利增加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对被告来讲显失公平;第三、本案中,原告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亦存在过失,在其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完全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亦有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赔偿应以累积红利的现金价值3139.12元为限。虽然原告对累积红利现金价值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保单失效是因第三方造成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不得以第三方造成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强毅关于解除涉案保险合同、被告退还保险费12090元、被告支付累积红利现金价值3139.12元、终了红利554.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强毅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第TJ220226011000538号保险合同;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强毅已缴纳保险费12090元;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强毅累积红利现金价值3139.12元、终了红利554.96元,共计3694.08元;四、驳回原告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强毅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银行账户发生变更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已将当期保险费存入521银行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系故意违约。上诉人在知晓无法扣划当期保险费时,应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在协商后予以妥善解决,但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而径行中止保险合同的效力,该方式确属不妥。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存在的过失,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缴纳的保险费、累计红利现金价值及终了红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