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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启阳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启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000号罪犯李启阳,男,1987年6月28日生,原住江苏省邳州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崇刑二初字第00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启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启阳、石某的犯罪所得1650元。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启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启阳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启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启阳,在2017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764分。为此,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启阳对判决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执2056号结案通知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启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启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馨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