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黎维彪龚明秀与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彪,龚明秀,孙键,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621号原告:黎维彪,男,生于1970年12月28日,汉族,住忠县。原告:龚明秀,女,生于1971年9月21日,汉族,住忠县。委托代理人:官小华,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键,男,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住忠县。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汝溪镇广场路B栋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61320460。法定代表人:刘帮兵,董事长。原告黎维彪、龚明秀与被告孙键、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维彪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维彪、龚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承担利息;3、原告对欠付的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键挂靠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开发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发包给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治平承建。嗣后,高治平邀约原告黎维彪合伙承建,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1月26日,原告龚明秀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键交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孙键对二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龚明秀、黎维彪200万元,月息2%,含黎维彪实际修建凯盛花园工程款。”嗣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孙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辩称,他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维彪、龚明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键系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工程项目的实际开发者,其前期即投入资金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工作。2014年8月27日,忠县汝溪镇人民政府就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小区A地块向忠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灾害防震减灾科申报《忠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同年9月1日获批“同意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就忠县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孙键挂靠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并以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施该项目的开发。2014年12月12日,忠县规划局作出“汝溪镇向家坡原食品站地块招拍挂红线图”。2015年1月23日,被告孙键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处理),将“凯盛花园”项目发包给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治平在实际承建中,又邀约原告黎维彪合伙承建。2015年1月26日,原告龚明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承建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汇入被告孙键账户。2015年4月28日,原告黎维彪与高治平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承建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项目,黎维彪出资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开发商直接退给黎维彪,产生的利息由黎维彪所得;其余资金双方各出50%,利润、风险各占50%,双方多出资的部分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8月24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键签订《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4日就汝溪镇向家坡凯盛花园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了开发合同书,之后双方在项目开发进程中出现新问题需双方共同解决。现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补充协议条款以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三、由于乙方属挂靠甲方并以甲方名义实施项目开发建设,甲方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可能承担项目开发所产生的各种责任风险。为此,乙方除应按原挂靠合同承担因项目开发建设而产生的一切税、费、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工程价款、商品房质量及购房业主的纠纷责任,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等责任外,若因乙方未履行前述责任义务而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对由此而致甲方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该项目的开发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五、本协议是对双方之前所签订开发挂靠协议之补充,之前合同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为之前所签挂靠协议之有效组成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4日,黎维彪、高治平作为乙方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孙键作为甲方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于2015年1月23日与重庆重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于甲方手续迟迟未完善,至今未动工。2015年11月30日甲方债主开会,出现有股东,现甲方再次承诺,只甲方一个股东,无其他任何股东。今后如出现新股东,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和损失。……四、在修建期间甲方所收售房款80%,交付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2月12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孙键作为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高治平的父亲高礼生亦作为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12月15日,高礼生向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将其承包施工的“凯盛花园”项目转包给他人,并负责承担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责任。2016年10月10日,被告孙键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调载明:“今借到龚明秀、黎维彪人民币弍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并从2016年10月11日按月息2%承担,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偿之日止(注,此借款由二部分组成:1、退还2015年1月26日龚明秀、黎维彪所交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并从工程保证金交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结算之日,以壹佰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承担期间利息叁拾万元,共计壹佰叁拾万元,小写:1300000元。2、截止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龚明秀、黎维彪因与合伙人高治平共同实际修建好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七层楼房主体工程共计约6700余平方米,对龚明秀、黎维彪合伙应分得的份额,作价柒拾万元,¥700000,由借款人予以收购。)借款人:孙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忠县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登记申请表》、汝溪镇向家坡原食品站地块招拍挂红线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二被告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项目系被告孙键挂靠,并以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原告黎维彪、龚明秀虽未直接与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或孙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龚明秀已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承建忠县汝溪镇“凯盛花园”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汇入了被告孙键的账户。而且,原告黎维彪在2015年4月28日与重庆重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凯盛花园”项目的高治平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又于2015年12月4日与高治平共同作为乙方,以重庆市重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代表甲方,即挂靠汝阳房地产公司的孙键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足以认定二原告是“凯盛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孙键于2016年10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原告龚明秀、黎维彪所交“凯盛花园”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实际修建好“凯盛花园”工程七层楼房主体工程应得份额作价70万元,由借款人予以收购。”该行为应认定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已通过被告孙键的结算确认。现二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故被告孙键应承担支付二原告垫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垫支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被告孙键在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保证金从交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工程款70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本息共计为100万元,该200万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均按月息2%承担,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偿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现二原告主张保证金和工程款均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黎维彪、龚明秀主张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赋予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建筑行业中的挂靠行为被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具有挂靠行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也包含了实际施工人的应得款项,故二原告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抗辩其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可以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以便二者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是对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归责的程序回应,也是规范市场主体、治理非法挂靠的法律举措。本案中,被告汝阳房地产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方式,将实际上由被告孙键开发的“凯盛花园”项目挂靠于自己名下,并放任被告孙键以公司名义对外与原告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与挂靠人,即被告孙键就工程款部分一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则应由其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维彪、龚明秀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的利息;二、限被告孙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维彪、龚明秀垫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的利息;三、被告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孙键应支付的上述第二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黎维彪、龚明秀对涉案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00000元及利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法院减半收取的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孙键、重庆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