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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陈华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陈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9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宋泽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林,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剑波,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陈华强,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对被执行人陈华强作出蓟国土罚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杨某庄某陈某村东侧占地建筑,占地面积556.6平方米,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的规定,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5月22日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本院的卷宗中显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的行政处罚不一致,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蓟州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蓟国土罚字〔2016〕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金铭审 判 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晟楠���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