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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渊平、颜金城故意伤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渊平,颜金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5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渊平,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颜金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渊平与被告颜金城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闽0212刑初4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渊平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金城偿还人民币42905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陈渊平与颜金城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已于2016年12月22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除银行存款信息外均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12月3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标的;2017年1月3日将被执行人颜金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陈渊平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仍在服刑期内。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许书武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额,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