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2月4日生。被告人李某2,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曾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14年7月10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辩护人刀忠俊,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宗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刀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2得知其家种植的桉树苗被被害人李某1妻子苏某某拔丢,后持砍柴刀将李某1种植在景谷县威远镇南景村回塘村民小组“李家底地”里的橡胶树75棵、思茅松一棵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橡胶树及思茅松价值人民币共计6150元。案发后,李某2自动投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景村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2将其种植的橡胶树75棵、松树二棵、玉米1200斤毁坏,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2赔偿其橡胶树30000元、思茅松800元、玉米1440元,共计3224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用砍柴刀将他人种植的橡胶树、松树砍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其砍毁的橡胶树、松树是李某1在他家承包地上种植的树。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2得知其家种植的桉树苗被被害人李某1妻子苏某某拔丢,后被告人李某2持砍柴刀将李某1种植在景谷县威远镇南景村回塘村民小组“李家底地”里的橡胶树75棵、思茅松一棵砍毁。经鉴定,被砍毁的橡胶树及思茅松价值人民币共计6150元。案发后,李某2自动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2于2014年7月10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景谷县威远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后登陆“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和“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资源库”,未发现李某2有其他违法犯罪经历。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7日10时23分,李某1到威远派出所报案称“其种植的70余棵橡胶树被砍毁”,2017年1月6日,经鉴定,李某1家被砍的橡胶鉴定价值为6150元;2017年1月11日立为刑事案件。2017年2月14日,经民警通过电活传唤李某2到景谷县威远派出所进行讯问。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威远镇南景村民委员会回塘村民小组“李家底地”,现场经被告人李某2辨认无误,公安机关已拍照固定。4、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种植的橡胶树至今己有11年而被他人砍了,种植橡胶树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他在种植,老本上以前没将界限划分清楚,现在新本上界限已经全部划分清楚了,有土地证证明。5、景谷县威远镇南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1有顺延承包地李家底地,该片地为李某1顺延承包地,并且一直由李某1种植多年,李某1在李家底地种植橡胶树11年,该地未有其他人员种植橡胶树。6、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一起清点,一共被砍了75橡胶树和一棵思茅松。7、证人刘某某、李某3、李4等人证言,共同证实李某1在李家底地种植着橡胶树的事实。8、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的橡胶树和思茅松共计价值人民币6150元。以上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反映了本案发生的各个事实,本院确认属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部份赔偿项目无依据证实,本院对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给予支持;被告人李某2提出“其砍毁的橡胶树、松树是李某1在他家承包地上种植的树”的辩解,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2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615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周 坤审判员 叶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