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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建业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业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建业,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陕西省潼关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建业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建业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以三灵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移送追加起诉。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汤建业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无证开办“河南省鑫晟投资咨询公司”,悬挂伪造的营业执照,并谎称买卖金精粉,骗取被害人杨某2集资71万元、被害人段某集资4万元、被害人周某集资16万元、被害人杨某3集资20万元、被害人汤某集资20万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汤建业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无证开办“河南省鑫晟投资咨询公司”,悬挂伪造的营业执照,并谎称买卖金精粉,骗取被害人王某集资款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汤建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2、周某、段某、茹某、张某、汤某、汤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破案报告、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害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汤建业辩称:1、周某集资的16万元,其已通过王宝强偿还6万元;杨某3集资的20万元,其已用房租抵顶2万元;汤某集资的20万元,其已于2014年通过转移债权的方式转移给杨春珍,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2、其行为不属于集资诈骗,其将钱放贷出去后暂时收不回来,如果没有被抓是有能力偿还的。辩护人王平提出的意见是:1、被告人汤建业吸收集资户存款后,已经兑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其只是想赚取放贷的利息差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汤建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汤建业吸收资金数额较少,涉及人数较少,社会影响小。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2014年,被告人汤建业在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中段无证开办“河南省鑫晟投资咨询公司”,悬挂伪造的营业执照,并谎称买卖金精粉,骗取杨某2集资款71万元、段某集资款4万元、周某集资款16万元、杨某3集资款20万元、汤某集资款20万元、王某集资款4万元,未能偿还。另查明,案发前汤建业所租房屋家具已折抵12000元,偿还给杨某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来源等,证实了被告人汤建业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被害人杨某2、段某、周某、杨某3、汤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薛某、李某、苏某、杨某1、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资金托管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汤建业骗取被害人集资款,数额特别巨大,未能偿还的事实;3、被告人汤建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建业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对于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杨某3的12000元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人汤建业及辩护人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汤建业伪造营业执照,无证开办“河南省鑫晟投资咨询公司”,谎称买卖金精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建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汤建业退赔杨某271万元、段某4万元、周某16万元、杨某318.8万元、汤某20万元、王某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