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克俭、葛振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克俭,葛振国,张杏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克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国,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李晨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杏元,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克俭与被上诉人葛振国、张杏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571号判决,上诉人黄克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葛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李晨光,被上诉人张杏元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克俭与案外人王昌繁二人约定,合伙以安徽三友公司名义开发夏邑县第二棉花厂建设“孔祖徽园”。生效判决认定,包括原告葛振国在内,有多人以黄克俭的名义投资该项目建设。2008年2月19日,原告葛振国在工行取款50万元,被告张杏元收到该款后出具了收据;投入项目建设后取得的“交款单”由被告黄克俭持有并由黄克俭在另案诉讼时作为了证据使用。项目合作发生纠纷后,被告黄克俭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王昌繁、安徽三友公司进行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其应得的收益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葛振国等其他以黄克俭名义实际投资的人均未参加诉讼活动。该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以黄克俭的名义投资总额800万元。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黄克俭实际执行得款880万元、以物抵债土地价值770万元,合计1650万元。被告黄克俭收到执行款后,没有向原告葛振国返还投资款及其收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原告葛振国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生效判决的释明或指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206号民事判决,在葛振国的50万元投资归属产生争议时,该判决根据被告黄克俭的诉讼主张及其持有的交款单原件,认定了是以黄克俭名义进行的投资,并将全部投资款及其收益判令向黄克俭一人支付,黄克俭也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取得了全部的投资款及其收益,因此原告葛振国应向黄克俭主张权利;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在二被告抗辩被告张杏元出具给葛涛的投资款收据中包含葛振国的50万元投资款时,认定了被告主张的事实,并指明“投资款76万元中的50万元应由葛振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葛振国提起本案诉讼,正是生效判决指明给他的权利救济方式。被告黄克俭作为原告葛振国的投资行为代表人,已与投资关系的相对人王昌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投资项目的清算,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了投资款及其收益。投资款及其收益收回后,依法将相应的款项分别交付给实际投资人,应是被告黄克俭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葛振国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收益的计算,被告黄克俭名下的总投资额,生效判决认定为800万元,强制执行实际取得的财产总额,生效裁判认定为1650万元,即毛收益率超过100%,但是被告在本案以及此前的相关诉讼中,均未主张其为收回该投资及其收益的过程中实际发生了多少费用支出。因此无法计算并扣除被告黄克俭为此支出的经济成本,亦无根据降低收益率。故对原告葛振国按照收益率100%计算投资收益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收益,原审认为,投资追求收益,是商事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繁荣的原动力,属于妇孺皆知的社会公理。但是投资能否收益,是在投资开始时根本无法确定的问题,“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是每一个投资人都已了解的市场经济基本常识。如果投资开始即已约定了固定的回报,则其行为性质就有可能不是投资,而是借贷或者其他。投资的收益具体情形,须在投资项目清算时才能确定。本案中,当事人的投资项目已经清算,具体的投资收益已经固定;并且所取得的收益,不可能是某一笔投资产生了收益,而某一笔投资没有收益,它应当是全部的每一笔投资共同产生的,在无特别约定投资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比例时,自然应当按照投资款的数额等比例分配。本案投资的收益率超过100%,则每一笔投资的收益率也应超过100%,原告要求按照100%计算其实际收益率,自动放弃多余的部分,应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葛振国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收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克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振国返还投资款50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50万元合计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张杏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黄克俭负担。上诉人黄克俭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将葛振国主张的委托合同径行总结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共同投资法律关系”,又引申为“合伙关系”“诉讼代理关系”等,超出了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范围;2、原审将案外人丁朵、张杏元、石小常等人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严重超出了审理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葛振国把50万投资给张杏元,已被另一判决书确认,该50万元包括在张杏元为葛涛出具的76万元投资款条据之中,葛涛与张杏元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与黄克俭之间没有投资关系。葛振国与黄克俭之间不存在投资的合意,不能认定该50万元系向黄克俭投资。2、且葛振国于2010年10月15日在公安局陈述其与孔祖徽园没有关系,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者,而一审却认定葛振国是向上诉人投资,严重违背事实;3、原审认定葛振国向黄克俭投资,是生效判决的指引错误,即该50万元系张杏元投给黄克俭的款项,本案中葛振国提交的张杏元出具的投资款收据,足以证实该50万元不是投给三友公司的款项。(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指引葛涛本人不能主张葛振国投给张杏元的50万元,是基于没有葛振国的意思表示和授权,应由葛振国主张权利,实际上是指引葛振国自行主张权利,绝非指引葛振国向黄克俭主张权利。四、张杏元向上诉人以自己名义投资,完全没有葛振国的授意,葛振国不是隐名股东,葛振国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五、葛振国向张杏元投资,没有约定收益,其主张的收益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葛振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杏元答辩称:张杏元拿葛振国的50万元投资到黄克俭处,按照2007年12月收到葛涛的26万元的时间一块出具的收到条,时间写在了2007年12月份,在黄克俭与案外人王昌繁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杏元因资金紧张从黄克俭处要回50万元投资款。后来葛振国、葛涛、徐向东也找张杏元要钱,张杏元因资金紧张没有还,整个事情的过程是这样,无论是否判决张杏元承担责任,张杏元均无意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葛振国与上诉人黄克俭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黄克俭返还被上诉人葛振国投资款及收益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上诉人葛振国在工行取款50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张杏元,加上葛涛的26万元,共计76万元,被上诉人张杏元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葛涛夏邑县棉麻二厂开发投支款柒拾陆万元整(760000)收款人张杏元”,但收到条落款时间写在了2007年12月3日。2009年黄克俭与王昌繁以及安徽三友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夏邑分公司之间因合伙利润分配产生纠纷,经过一审、再一审以及二审判决,上诉人黄克俭为证实其投资数额,举证了被上诉人葛振国的交款凭据证实其投资总数额,再一审及二审判决均认定上诉人黄克俭的投资总额包含被上诉人葛振国的50万元。2016年葛涛就收到条中的26万元及其另外20万元起诉张杏元和黄克俭,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杏元支付葛涛46万元,驳回了葛涛对黄克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同样的收款方式还有徐向东交给张杏元65万元,也经过了诉讼,夏邑县法院同样判决张杏元支付徐向东款项65万元,驳回了对黄克俭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葛振国就收到条中的50万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支付其投资款和收益共计100万元,原审判决黄克俭支付葛振国投资款和收益共计100万元,驳回了葛振国对张杏元的诉讼请求,现黄克俭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葛振国在原审中起诉的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和收益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均为投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葛振国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亦清楚的表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葛振国的起诉理由表述为合伙协议纠纷。从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内容为被上诉人葛振国的50万元投资款的投资主体方向问题,即被上诉人葛振国是与被上诉人张杏元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还是与上诉人黄克俭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仍然属于合伙关系的范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需要有委托的合意,即有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委托事项,被上诉人葛振国的起诉、其举证的主要证据以及本案审理的范围均未涉及委托的事项,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妥,应以合伙协议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葛振国在原审中举证了三份证据,一份是2007年12月3日张杏元的收条,证明葛涛的76万元包含葛振国的50万元,另一份是2008年2月19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葛振国在银行取款50万元的事实,还有一份是生效判决。该收到条反映的法律关系是葛涛与被上诉人张杏元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在葛涛起诉被告黄克俭的(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中,葛涛以该76万元收到条起诉,该生效判决认定76万元中有葛振国50万元,与被上诉人葛振国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同一份收到条反映的应当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不能从该收到条得出葛涛的26万元与张杏元存在投资关系,另50万元系葛振国与黄克俭存在投资关系的结论,显然相互矛盾。且在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葛振国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葛振国明确表示其与“孔祖徽园”没有关系,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投资者。从以上分析,被上诉人葛振国与被上诉人张杏元存在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张杏元对此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张杏元是否将涉案款项投资给上诉人黄克俭,以及是否盈亏,是其与上诉人黄克俭的另外法律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仅在缔约主体之间成立并生效,没有法定情形,不得予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认定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系以证据为基础,依照被上诉人张杏元所打收到条,本案缔约主体显然为被上诉人葛振国与被上诉人张杏元,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也没有法律特别规定,被上诉人葛振国可以突破与被上诉人张杏元之间的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上诉人黄克俭主张权利。关于生效判决的指引方向问题。(2013)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关于葛振国的50万元投资款的表述为“因此葛振国在银行转账的50万元应视为以黄克俭名义出资”,该表述系对事实的表述,而非法律关系的表述,即能够得出黄克俭的投资款中有葛振国的50万元,不能以此得出黄克俭与葛振国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且黄克俭对其投资款中包含该50万元并未予否认,但其认为该50万元系接受张杏元的投资,而非葛振国的投资。(2013)商民再初字第2号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为黄克俭与王昌繁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黄克俭在该案中举证50万元的证据是为印证其投资款的来源,不能视为其对与葛振国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认可。(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以张杏元出具的76万元收到条作为主要证据予以展示,判决确认的结果为张杏元向葛涛支付投资款46万元,本案被上诉人葛振国所举证的主要证据亦是该份收到条,且被上诉人葛振国在原审庭审及本次庭审中均认可其起诉的50万元就是葛涛收到条中的50万元,且该份判决亦明确表述76万元包含葛振国的50万元,(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属于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对本案具有羁束作用。被上诉人葛振国与被上诉人张杏元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但双方没有形成正式书面合同,收到条中亦不反映盈亏的分配方式,且(2016)豫14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中对收益亦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葛振国主张收益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葛振国与被上诉人张杏元之间存在投资法律关系,而与上诉人黄克俭之间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葛振国支付投资款5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葛振国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杏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杏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闫文超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