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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晔、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金晔,孙晓玲,李旭兵,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晔,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占,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玲,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一审被告:李旭兵,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一审被告:李晓燕,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再审申请人李金晔因与被申请人孙晓玲及一审被告李旭兵、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0民终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晔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李金晔是本案共同借款人错误。本案借条上出借人为孙晓玲和借款人为李旭兵记载清楚,李金晔代李旭兵收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均是代理行为,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李金晔用自己的债权代偿李旭兵债务是附条件的代偿行为,也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晓玲提供的其向李金晔的银行转账凭证、李金晔向其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短信等证据,证明孙晓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李金晔,并由李金晔每月向孙晓玲支付利息。结合李金晔向孙晓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所要回款项抵偿与孙晓玲的前期债务”的内容,可以证明李金晔已经认可其与孙晓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李金晔虽然未在本案借款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根据孙晓玲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李金晔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金晔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金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颜 森代理审判员  刘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