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熊祖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祖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祖山,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文盲,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祖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祖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熊祖山窜至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金大福”珠宝店门口,将受害人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售给他人。同年3月20日,被告人熊祖山再次经过案发地点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2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祖山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祝)行罚决字[2017]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祖山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7]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熊祖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祖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祖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祖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祖山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祖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已扣减行政拘留期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克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