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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聂国华与兰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国华,兰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332号原告:聂国华,女,1977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柏成,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聂国华与被告兰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柏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即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乡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履行了交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上述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乡邻,原告曾在被告承揽的工地做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约定一年还款期限。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时履行了交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即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7日被告兰柏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聂国华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明确的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现已逾期未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诉讼时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应自2017年2月1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国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叁万元整),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兰柏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中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