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128号原告李丹丹,曾用名李丹,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华,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柘城县北关院区,确认地址柘城县新城办事处郭口村。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与被告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商期间,被告郭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1.4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30000元。双方也不是合伙关系,案外人冯茜原来在豫商公司理财50000元,后因急于抽回资金,由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归还了冯茜的理财款50000元,冯茜与豫商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转化为原、被告在豫商公司投资的凭据,原、被告凭该合同在豫商公司领取利息并收回出资,该合同现由原告保管,原告的钱在理财公司,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丹与被告郭华是朋友关系,郭华原在柘城县豫商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信息公司)上班。2014年案外人冯茜在豫商信息公司投资现金50000元并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4‰,后因冯茜急用现金收回投资,被告经原告同意,由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20000元,双方接替冯茜的投资理财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保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丹现金叁万元整,利息1.4,2014.11.11号,郭华”。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出借人冯茜伍万元,我以前给李丹打过叁万的借条丢失了,如找到作废。2016.7.14号,郭华、李丹”。后原、被告共同向豫商公司追要出资款未果,原告以与被告合伙经商期间,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2016年7月14日证明、豫商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问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华虽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李丹丹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4日原告证明、豫商公司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该款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接替案外人冯茜投资理财合同的出资,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丹丹对被告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