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葛伙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伙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伙银,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巍山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伙银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庆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伙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葛伙银将李某停放在巍山县南诏镇拱辰楼西侧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及车内的一部手机、现金人民币80元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伙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伙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伙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朝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