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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石榴与姜家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榴,姜家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12号原告:王石榴,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媛,女,198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代表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石榴与被告姜家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刚,被告姜家媛,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榴诉称:2015年6月2日8时25分许,姜家媛驾驶津M×××××5号车辆在西青区外环线与津杨公路交口处与骑行自行车的王石榴发生接触,造成王石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62001号认定,姜家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石榴不承担事故责任。津M×××××5号车辆系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姜家媛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7元(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5日),伤残赔偿金136404元,护理费12798元【3060元(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25日)+9738(两次住院后护理期90天)】,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2608元(2015年6月2日-2017年2月22日),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2785.3元;二、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赔偿系数(伤残等级)过��。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90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交通费数额过高,只认可5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姜家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只认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姜家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8时25分许,姜家媛驾驶津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杨公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其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的王石榴驾驶的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王石榴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815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家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石榴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以(2015)青民一初字第638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石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医药费20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850元,共计24478元;二、原告王石榴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姜家媛的垫付款5791元……”。本院依法调取(2015)青民一初字第6384号卷宗,当事人对该卷宗均无异议。后原告王石榴于2016年10月9日开始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住院16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30000.7元。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石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034号王石榴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石榴脊柱损伤符合IX(9)级伤残;2.原告王石榴护理期给予90天、营养期给予90天。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其提交了多张建休的诊断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挂号条,二被告亦未对原告误工期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一张约定每天护理金额为180元陪护协议合同、3060元的护理服务费(2016.10.9-2016.10.2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护工王玉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意义,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本院依法调取(2015)青民一初字第6384号卷宗中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护理由护工进行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5天,护理费标准系190元/天,总额系285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874.6元,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原告王石榴陈述其系农业户口,其已在天津市从事保姆工作多年,于2013年开始随雇主在天津市××中北镇居住,并提供由天津市××中北镇华亭佳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石榴自2013年10月5日租住在天津市××中北镇华亭佳园社区53-1-303”。对于该证据,被告表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要求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陈述原告王石榴系其父亲梁书贵的保姆,工资3500元,现金方式结算,未缴纳社会保险,梁某向本院提供了王石榴的若干张生活照片并表示王石榴已为其父母工作多年,王石榴在其母亲去世前照顾其母亲,在其母亲去世后开始照顾其父亲。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本院到天津市××中北镇华亭佳园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居委会居民登记簿中53号楼1门303单元的登记页,该页显示房主姓名为鲍培波,梁某租住该房屋,并标注“其父与保姆在此居住”。另居委会工作人员向本院出具了原告提供证明的底联以及一份租房合同的复印件。后本院到天津市××中北镇华亭佳园社区53号楼1门303单元核实情况,原告王石榴、梁书贵、以及案外人郝汝刚及其爱人在该处房屋内。经询问,梁书贵表示原告王石榴系其家庭保姆,他们自2011年开始搬至华亭佳园居住,2011年前照顾其妻子,在其妻子去世后,继续照顾他的生活并常年24小时与其一起生活;案外人郝汝刚表示其自中北镇中北斜村拆迁开始在华亭佳园小区租房居住,其总推着其妻子在小区内散步,经常遇见王石榴推着梁书贵散步���他今天和妻子到梁书贵家聊天。对于本院提出对于王石榴与梁书贵的关系,郝汝刚表示知道王石榴系梁书贵的保姆,其雇佣的保姆是王石榴介绍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区中北营业所开办的存折、多张自2010年至2016年期间的银行业务的凭条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王石榴在本次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及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津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曾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30000元,根据(2015)青民一初字第6384号卷宗中材料显示,该笔费用在原告第一次治疗中已经使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姜家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石榴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0000.7元,并提供了30000.7元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证据充分,本院按照票据载明金额30000.7元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天津市相关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79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供了其由护工护理17天的护理陪护费发票3060元及其他相关证据,扣除已经解决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中15天部分,其余时间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额为9335.6元【3060元+(90天-15天-17天)*10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2608元(2015年6月2日—2017年2月22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证据必须完整、充分。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亦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金额为1947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及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40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系农业居民,但原告系成年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赔偿年限(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6元并向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精神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津M×××××号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结合津M×××××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平安天津分公司垫付的金额以及第一次诉讼中平安天津分公司已赔偿的限额,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50元,以上共计107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残疾赔偿金39254元、护理费9335.6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102340.9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石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150元,以上共计107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石榴医药费30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残疾赔偿金39254元、护理费9335.6元、误工费1947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74.6元,以上共计102340.9元;三、驳回原告王石榴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2元,由原告王石榴负担193元,由被告姜家媛负担63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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