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秀玲、霍振林等与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霍振林,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208号原告:赵秀玲,女,194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山,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系赵秀玲长子,一般代理。原告:霍振林,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负责人:霍金丰,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秀玲、霍振林与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振山,原告霍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杰、胡勇国,被告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霍金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霍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留坡土地征用补偿款133,727元;2.要求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前河岔村给每户分包村里山坡,原告赵秀玲丈夫霍忠平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从前河岔村分的自留坡,范围为从风不代烟扬水坐至23号咀,下至底,柿树一颗,枣树20棵。该自留坡由霍忠平家庭承包经营(霍忠平因病于1994年去世)。2015年12月,邢和铁路开工建设,需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坡3.227亩,每亩土地补偿款51,800元,按相关政策,村委会保留20%,80%应给付承包户,现该土地补偿款已到位,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33,727元,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给付此笔补偿款,村委会至今未给付。邢台县将军墓镇前河岔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诉争的土地不属于自留山,也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而属于联产计酬责任制分配的林地。根据当时的政策,村委会对自留山的分配不得超过总面积的15%,且自留山不需要缴纳农业税,被告村委会的四个小队将土地均全部分到农户,且同时期承包农村荒山林地的仍然向村里缴纳农业税。基于以上两点,本案诉争土地不属于自留地范畴,而属于联产计酬责任山,因此村委会可以调整。1999年1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承包后长期没有得到治理的责任山可由集体收回使用权,2005年被告村委会根据原告治理情况进行了重新发包。原告父亲霍忠平于1989年村集体二次分坡时,分得了与争议土地同期的1981年霍金祥所分得的林地,表明原告也认可1981年所分坡地是可以调整的。二、原告对诉争土地在进行征用补偿时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自2005年开始已经由村委会与霍忠江签订了协议书,由霍忠江实际占有、经营、使用。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并且村委会对原告原有的树木进行了妥善的安置。在本次征地时并没有对原告拥有的树木进行征收和破坏。同时,自2005年开始,原告亦未对诉争的土地主张过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981年前河岔村三队分自留坡的登记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单及照片,因不能证明是对原告所有的地上附着物进行的征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与原告同时期同批次承包坡地的农业税的票据,原告有异议,且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与争议土地分地同时期的河岔村村委会第二生产队的劳动工帐、被告与霍忠江签订的协议书、1989年原告父亲霍忠平分的1981年原霍金祥林地的证据等三份证据,原告对此三份证据虽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争议土地实际为联产计酬性质的坡地,村委会可以进行调整,且对土地可以调整的事实原告实际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2005年1月26日,被告与霍忠江签订承包协议,将本案争议的荒山承包给霍忠江。虽然原告一再表示被告对本案争议荒山的再次发包,自己毫不知情,但其明确表示自己在2004年以后就没有再对本案所争议的荒山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管理,且原告赵秀玲一直长期在村里居住,被告在2005年重新发包土地,时至今日已经有十二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对重新发包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村集体重新发包土地的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2005年1月26日和霍忠江签订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留坡土地征用补偿款133,727元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实际存在的具体数量以及因此次征地被损坏的具体数目及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在收集相应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玲、霍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赵秀玲、霍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银梁审判员 徐延革审判员 郗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