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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寒冰与被告刘海军、张正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寒冰,刘海军,张正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436号原告:闫寒冰,女,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住大庆市泰康镇。被告:张正艳,女,住大庆市泰康镇。原告闫寒冰与被告刘海军、张正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寒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张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18000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泰康镇西街技术监督局住宅1单元501室的房产和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折价、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刘海军、张正艳在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泰康镇某处的房产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24日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军、张正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条与收条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为养殖河蟹需要,与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同在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3.5%,合同签订后,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2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与收条予以确认。2、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与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以位于泰康县泰康镇西街技术监督局住宅楼1单元501室的房产(杜房权证泰康镇字第S1537**号)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担保责任至全部本息还清止。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泰康镇字第TX87**号),原告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2015年6月24日,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二被告的借款本息全部转让给本案的原告,至转让之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1.8万元、利息946元。4、法院诉讼费票据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张正艳于2014年3月20日与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6月24日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闫寒冰,原告在起诉之时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到二被告,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经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和传票,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对二被告有效,原告与大庆市天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核算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000元,利息946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118000元借款,因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康镇西街技术监督局住宅1单元501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二被告已经为该借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张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张正艳返还原告闫寒冰借款人民币118000元,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刘海军、张正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闫寒冰有权以涉案的被告刘海军、张正艳提供的抵押房产泰康镇某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12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刘海军、张正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人民陪审员  林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红凤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