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文刚与高斌、高四儿、徐桂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刚,高四儿,徐桂花,高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285号原告李文刚,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四儿,男,195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徐桂花,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四儿配偶。被告高斌,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四儿儿子。原告李文刚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高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四儿、徐桂花、高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四儿、徐桂花由原告李文刚担保向杜先兵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未能偿还借款。经(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偿还杜先兵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杜先兵承诺原告只需偿还其5万元,自愿放弃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通过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偿还杜先兵5万元。后被告高四儿、高斌就该5万元出具借条一支,高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二、支付该5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案上诉费3500元、律师代写上诉状300元及开庭车费1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高四儿、高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吴堡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代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偿还杜先兵5万元,被告高四儿、高斌就该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的事实。第二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3500元的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支、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300元收据一支、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机打发票5张,证明原告因杜先兵诉高四儿、徐桂花、李文刚一案原告支出共计4025元的事实。被告高四儿、徐桂花、高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诉讼费专用票据及客用机打发票与原告上诉期间吻合,对原告李文兵一人次交通费用3支计13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2支不予认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300元收据一支事由为民事诉状,且时间不清,不能证明是因上诉案支出费用,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高四儿、徐桂花由原告李文刚担保向杜先兵借款2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原告李文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高四儿、徐桂花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杜先兵将高四儿、徐桂花和原告李文刚起诉后,经吴堡县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李文刚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偿还杜先兵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2014年12月4日李文刚通过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偿还出借人杜先兵5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高四儿、高斌(高四儿之子)就该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此后被告未偿还。另,原告李文刚因上诉支出诉讼费3300元及交通费13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文刚为被告高四儿、徐桂花向杜先兵借款提供保证,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请求合法正当,后被告高斌自愿为该笔债务以借款人身份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但其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另原告李文刚因上诉支出诉讼费3300元及交通费135元,是因被告不履行借款义务致使原告陷入保证责任承担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对于律师事务所300元诉请,因事由为民事诉状并非上诉状,且时间不清,不能证明是因上诉案支出费用,并且其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四儿、徐桂花、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刚代其偿还的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上诉诉讼费3300元及交通费135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高四儿、徐桂花、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慧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