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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叶碧仙与黄忠祥、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碧仙,黄忠祥,李金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437号原告:叶碧仙,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祥,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金梅,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XX,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碧仙与被告黄忠祥、李金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黄忠祥、李金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XX对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碧仙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祥、李金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忠祥、李金梅未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祥、李金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祥、李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碧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忠祥、李金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