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某1与汪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汪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666号原告汪某1,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高娜,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法律服务所职工。被告汪某2,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汪某1与被告汪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汪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诉称:汪某1与汪某2系父子关系。汪某2是汪某1的儿子。现汪某1独自生活,没有收入来源,身体多病,日常开销日益增多,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汪某2每月给付汪某1赡养费2000元;二、判决汪某2将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韩营前街23号的水卡与电卡交给汪某1;三、汪某2给付汪某1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00元;四、汪某2承担汪某1以后的医药费;五、诉讼费用由汪某2承担。被告汪某2辩称:我父母有两个子女,我妹妹叫汪宝竹,今年28岁。2015年6月我父亲汪某1将房子刨了,我们都出去租房子住了,汪某1现在已经重新组建了家庭。现在汪某1要求我赡养他没问题,但是我养不了他们一家五口人。我妈去世以后,我和我妈的口粮地钱都被汪某1取走了。我的意见是我吃什么他就吃什么,别的我没有经济条件。经审理查明:汪某1与汪某2系父子关系,汪某1有一子一女,儿子汪某2,女儿汪宝竹。子女均已成年。汪某1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进行赡养。另查,经过庭审核实,原告汪某1现有收入主要包括:村委会每月给付养老金500元至600元、土地确权确利每年2700元至3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汪某1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汪某2、汪宝竹作为其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汪某1要求汪某2支付赡养费、分担医疗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某1主张的赡养费每月2000元一节,汪某2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每月400元;关于汪某1起诉的医疗费用一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汪某1由子女二人赡养,故本院依法确定汪某1的医疗费用凭医保报销后的正式票据由汪某2负担二分之一;关于汪某1主张汪某2支付医药费3000元一节,汪某1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1主张汪某2返还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韩营前街23号的水卡与电卡一节,本案案由系赡养纠纷,该项诉讼请求与赡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相关权益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2每月给付原告汪某1赡养费四百元(自二〇一七年六月起,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二、自二〇一七年六月起,原告汪某1的医疗费用凭医保报销后的正式票据由被告汪某2负担二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汪某2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