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玉琢与王学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济,马玉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济,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琢,女,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王学济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磊、被上诉人马玉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学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也是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马玉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7月20日,王东亮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2%,由上诉人担保,但是经本人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以担保期限为由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王东亮系兄弟关系,此款到期后本人就多次向上诉人及王东亮催要,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只要向其催要,就证明在法定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就应按照诉讼时效来计算。因此不管借条的担保期限是否是经过上诉人同意书写及是不是上诉人书写,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被上诉人也在6个月内就向其主张权利。况且,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编造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不得不让人怀疑系上诉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坑害债权人。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马玉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学济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王学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王东亮���养殖需周转资金向马玉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由王东亮向马玉琢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同日,王学济在该借条上签名,约定由王学济为王东亮向马玉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到期并经马玉琢催要后,王东亮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王学济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马玉琢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东亮向马玉琢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由马玉琢的当庭陈述,马玉琢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马玉琢与王东亮及王学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王学济在借条上签名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偿还的,马玉琢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敬、王学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因此,马玉琢要求王学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年息24%,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马玉琢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学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学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马玉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马玉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学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学济提供王东亮录像一份及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借条上“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这个内容系借款人应被上诉人要求擅自添加的,上诉人在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时候并没有该内容,上诉人在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条上看该内容添加的也是非常明显。马玉琢质证意见,其不认可该录像,王东亮借钱又跑了,现在又想帮上诉人逃脱责任,说的都是假话,绝对不认可。王东亮送4800元利息给其的时候添加的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是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时间,添加内容的时候王东亮及上诉人都在场。王东亮借款到期一直未还款,现在一直不到庭反而出假证据��上诉人推脱责任,现在是两人串通来坑害我。马玉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其与上诉人的短信记录,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12月3日、12月10日,证明其一直在找上诉人要求还款。证据二、其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时间是2016年12月3日2次、12月10日4次、2017年1月8日一审立案后上诉人给其打电话。证明自从借款到期到立案前其从未间断向其主张权利,通话记录只能打当时之前的六个月。王学济质证意见,证据一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短信内容看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内容并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权利。短信发出时间是2016年6月25日,已经超过涉案借款保证期间。证据二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通话或短信记录充其量只能证明双方之间通过话、发过短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权利。双方本来就是一个村的,上诉人是支部书记,双方之间有短信电话联系实属正常,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短信通话记录的时间已经超过涉案借款保证期间,被上诉人在6个月保证期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马玉琢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证人王某证言内容“2015年前快过年时我准备去王来济家要钱,我找不到王来济鸡场,我就叫被上诉人带我去的,被上诉人说那正好我去王学济家要账,王学济家靠着鸡场,然后被上诉人到王学济家门前指给我王来济家,我去王来济家,被上诉人就去王学济家了,回来也没有一起走”,证人刘某证言内容“2015年5月前,我在被上诉人家里,当时王学济在被上诉人家里,王学济说这个借款的事情我负责。后来王学济走了时候我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王学济替王���亮担保借款的事情”,证明曾向王学济主张过权利。王学济质证意见,王某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谓的要担保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超过本案6个月担保期间,该证人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担保期间内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权利,印证了上诉请求是成立的。刘某与被上诉人是近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明内容不合常理,该证人证明的事实是2015年5月,距离现在已有2年多,证明内容所涉与证人没有多少关系,证人记忆如此清楚,显然虚假。本案借款是由借款人一直还利息到2015年10月,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找上诉人索要所谓借款,涉案借条上擅自添加的内容,被上诉人自以为担保责任,在2016年底多次找到上诉人,并在保证期间即将期满提起诉讼,足以说明证人作伪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首先、尽管涉案借条上“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是后来所写,但该内容是出借人王东亮所写;其次,二审中,马玉琢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向王学济主张权利,并提供了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来证实曾向王学济主张过权利;第三,马玉琢与王学济两家常年居住在一条马路的对面,两家见面的机会很多。综合现有证据,本院确信马玉琢主张曾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学济主张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马玉琢辩称曾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学济��张权利予以采信,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王学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一审判决王学济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学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上诉人王学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学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