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春光、柳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光,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1989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3月21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残刑八年六个月十六天,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系本案被害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春光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宝钢北方大厦附近时,因收费问题与乘客柳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春光将出租车停于宝钢北方大厦附近,二人均下车。期间,被告人刘春光持长棍击打柳某身体,致柳某右臂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柳某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存在,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春光在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证明,2016年3月6日16时许,被害人柳某与被告人刘春光分别两次报警,称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大沽南路与隆昌路之间被打。刘春光报警后自行离开现场。2016年3月31日柳某右臂伤情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公安民警通知刘春光到公安机关告知柳某伤情鉴定意见,刘春光称近期不能回津。后公安机关实施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11日,将刘春光在四川省峨眉山市抓获归案。2、被害人柳某陈述证明,2016年3月6日下午,其在天津市河西区土城附近搭乘出租车,后与出租车司机刘春光发生争吵,刘将车停在宝钢北方大厦门前,后二人下车。刘用铁质伸缩棍打其头部,其用右胳膊挡了几下,棍子打在其右前臂。其二人分别报警并等待民警,后刘开车离开现场,其于当日至医院就医,右臂骨折的情况。3、2016年3月6日宝钢北方大厦前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3月6日16时12分,一辆出租车停在宝钢北方大厦门前,一穿黑色外套的男子自驾驶座下车,持棍子击打后排座下车的黑衣男子的情况。4、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柳某被打外伤致右前臂肿痛,右侧尺骨骨折的情况。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柳某外伤致右侧尺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的情况。另有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柳某受伤的情况。6、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3月6日宝钢北方大厦前监控录像未发现异常,该检材文件未经过剪辑处理的情况。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其在驾驶出租车的过程中听见对讲机里刘春光喊话,说在宝钢北方大厦门口和人打起来了的情况。8、前科材料证明,(89)津西法刑判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91)津西法刑判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春光犯脱逃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残刑八年六个月十六天,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9、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柳某与被告人刘春光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以被告人刘春光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春光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含鉴定费)、误工费人民币5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病历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伤情及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病历予以确认;柳某合理部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0元,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误工费人民币987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春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春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医疗费人民币290元,鉴定费人民币980元,误工费人民币9873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春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没有人证及物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春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春光供述与被害人柳某陈述均对双方发生纠纷事实无异议,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刘春光持棍殴打被害人柳某的情节亦与被害人柳某陈述一致,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均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及监控录像并无拼接的情况,上诉人刘春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春光无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证据情况及社会危害性,从轻判处上诉人刘春光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怡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