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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44号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A8****小车在莲花县路口镇阳春村一叉路口驶入村道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倒正在村道右侧边缘环卫作业的黄某仔,造成被害人黄某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粤A8****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莲花县交警处理,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金、刘某林、刘某娥、蔡某平、蔡某林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公(莲)鉴(尸体检验)字[2017]008号鉴定文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申请书,归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考虑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7)字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莲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颜小艳人民陪审员  刘香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