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29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王连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981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逸如,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连华,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连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7,08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67,129.03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7,082.8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13,068.16元,逾期利息10,754.34元;3.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5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7,082.89元、利息13,068.16元、逾期利息10,754.3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关于合同期内的逾期利息,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7,082.89元;二、被告王连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3,068.16元、逾期利息10,754.34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167,082.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933.18元,由被告王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