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爱莲、丁玉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爱莲,丁玉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77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王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莲,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二台乡石棚村*号76。被告丁玉梁,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徐屯镇北瓦房店村丁园屯***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银连沙房贷字第20090820004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3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38%,贷款用于购房,贷款壹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抵押人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知邻园7#1单元21层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预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901.67元,尚欠全部贷款本金1153193.23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并依法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3193.23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901.67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知邻园7#1单元21层3号抵押房屋,在其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银连沙房贷字第20090820004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该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33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38%,贷款用于购房,贷款壹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计算。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知邻园7#1单元21层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3万元。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8月19日止,尚欠剩余贷款本金余额1153193.23元,生成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74901.67元。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及户籍复印件、《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欠款明细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全额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等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莲、被告丁玉梁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153193.23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合计74901.67元;三、二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上述一至三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二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知邻园7#1单元21层3号房屋,对上述一至三项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700元(公告费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