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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刚、王秀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刚,王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特58号申请人:李刚,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星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王秀英,女,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小学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诉讼代理人:XX(被申请人之子),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挚友星邦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诉讼代理人:李莹(被申请人之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申请人李刚申请认定被申请人王秀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刚起诉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庭审中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指定王秀英的诉讼代理人XX为王秀英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系母子关系,因申请人患脑血管病、脑梗塞后遗症,现失去语言表达能力和自理能力,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诉讼代理人XX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提起诉讼。李莹辩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XX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XX辩称,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均属实,同意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刚与被申请人王秀英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李莹为被申请人王秀英长女,XX为被申请人王秀英的次子。王秀英的配偶李广杰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根据王秀英于1988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显示被申请人王秀英与李广杰共育三名子女,长子李刚(即本案申请人)、次子XX(即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长女李莹(即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审理中,申请人李刚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秀英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秀英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王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根据残疾证显示王秀英为肢体二级残疾。庭审中经询,李刚、李莹、XX均同意次子XX作为王秀英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7】精神病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申请人李刚的申请经本院调查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王秀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XX为被申请人王秀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英(公民身份号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XX(公民身份号码)为被申请人王秀英的监护人。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李刚负担870元,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莹负担860元,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XX负担8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