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与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杨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4民初334号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住所地:越西县新民镇顺城街**号。负责人:罗清,原新民分理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秀,女,该分理处职工。被告:杨德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越西县。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与被告杨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分理处负担。审判员 沙马约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小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