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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龚远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远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远帮,男,生于1967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远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远帮及辩护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龚远帮无证驾驶悬挂尼桑牌已报废的轻型货车(载李某某、雷某某),沿潜江市安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泽农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陈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后轮相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龚远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远帮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龚远帮予以判处。被告人龚远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彭松辩称,被告人龚远帮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龚远帮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尼桑牌已报废的轻型货车(载李某某、雷某某),沿潜江市安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泽农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陈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后轮相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龚远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龚远帮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龚远帮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在侦查阶段,龚远帮赔偿被害人亲属23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远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上06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远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夜间无证驾驶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盲目行车,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远帮虽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但其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龚远帮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松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龚远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远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