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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国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802号原告:秦国生,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泉清,女,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秦国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龚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0420元(其中车辆损失539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蒙JX**/蒙JJX**挂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主车166500元,挂车为837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段宝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蒙JX**/蒙JJX**挂货车,沿大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线6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运驾驶晋BX**/晋BEQX**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勘查完现场后,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具文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承保情况没有异议。需要核实对方的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如果在限期内,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方只诉求了主车的车损,在评估费和施救费中应该将挂车部分进行扣减。对主车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3920元,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车损鉴定偏高,被告评估值为31010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辩称车损鉴定偏高,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认为5392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当扣减一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必然费用,且有正规票据可以证明实际发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持。被告辩称扣减一半,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车辆施救费,本院确认为35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604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辆蒙J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2016年4月19日13时30分,段宝田驾驶蒙JX**/蒙JJX**挂货车,沿大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线60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李运驾驶晋BX**/晋BEQ**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该起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宝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费用合计604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蒙J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生车辆损失539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6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正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