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春林与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张纪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张纪怀,任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543号原告:张春林,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才,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涝坡镇张家围子村。法定代表人:张纪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玲(系张纪怀之妻),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纪怀,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庆玲,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春林与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张纪怀、任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红、程纪才、被告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玲、被告任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从事花生制品加工生意。2013年1月,任庆玲以经营需要向张春林借款200000元,张春林委托亲戚王卫东将200000元转入任庆玲账户后,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为张春林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支付上述收据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12日为张春林更换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加盖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纪怀私章。后张春林多次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任庆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纪怀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且被告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任庆玲承认张春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春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收据加盖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纪怀的私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借款。另,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纪怀作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对欠款期限作明确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不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告任庆玲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春林借款200000元,未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或盖章,且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对此借款盖章确认,借款利息亦由公司支付,属法人行为,故任庆玲经手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单位承受。综上所述,原告张春林要求被告金豆子花生制品公司、张纪怀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算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双方收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纪怀对第一条款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林对被告任庆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张纪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贵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