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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258陈明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海门市江滨永久铜管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海门市。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代理检察员谢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明华醉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光明南路锦绣路口东侧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明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江齐华、王慧海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明华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明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