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虎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虎,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沐新,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华,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虎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济堂工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我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属于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进行了长时间、多方位的调查、研究,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后才出具了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我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审法院并未立即予以受理,而是以审查资料、向中院汇报等理由要求我等待,大约过了二十天之后,才出具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此,一审法院是在对我的起诉进行了仔细的审查并确认符合受理条件之后才受理的,一审裁定认为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者显然相互矛盾。三、一审裁定依据不足,且与生效的裁判结果相矛盾,是错误的。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济民申字第66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内容来看,对于刘怀泉与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也是企业改制成立职工持股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因此,对于本案,以“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宏济堂工会辩称,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因我国企业改制是在国家政策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我单位当时的改制是在市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的。刘虎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在改制中发生的问题,属于政府政策调整的范围,故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虎在2004年系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受让国有股份后的一员;2.判令宏济堂工会向刘虎出具《出资证明书》(即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会员证);3.判令宏济堂工会向刘虎支付宏济堂工会因转让山东上药医药有限公司69.11%的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刘虎应分得的款项(暂定22323元,待诉请确定后另行变更或追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济堂工会承担。一审庭审中,刘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虎在1999年1月15日时系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的会员;2.确认刘虎在2004年系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受让国有股份后的一员;3.判令宏济堂工会向刘虎出具《出资证明书》(即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会员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济堂工会承担。刘虎撤回原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虎所诉的纷争是案外人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历年来数次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虎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刘虎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刘虎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两部分:一是刘虎1993年曾经缴纳3600元,故其1999年1月15日应为宏济堂工会职工持股会的成员;二是刘虎主张2004年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的身份置换金亦应转为其在改制企业所持股权。刘虎称宏济堂工会至今未向其发放出资证明书,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虎以曾经缴纳现金、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身份置换补偿金也应转换为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1999年、2004年系宏济堂工会代管的职工持股会成员,并要求宏济堂工会为其发放出资证明书;宏济堂工会在一审庭审中对刘虎1996年至2004年11月期间为职工持股会成员予以认可,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有较强的政策背景为由裁定驳回刘虎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应区分刘虎自行缴纳现金部分与身份置换金的具体情况和不同性质,作出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培森审 判 员 赵永先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