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陶友琼、李祖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友琼,李祖德,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友琼,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娥、束昕奇,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德,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长城医院。住所:昆明市春城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智,院长。原审被告:王启智,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住昆明市,上诉人陶友琼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德及原审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1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陶友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上诉人李祖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李祖德向上诉人借款,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半年。李祖德用其房产对借款进行担保。后李祖德撕毁借条,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共同出具了借款合同给上诉人。借款到期后三人仍未还款,又出具新的借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祖德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祖德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祖德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上诉人打款到李祖德账户仅仅是代昆明长城医院收款,款项从被上诉人账户过账,不代表被上诉人是借款人及保证人。被上诉人李祖德收到款项后亦将该款转至昆明长城医院账户或由医院工作人员提现。原审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审理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情况:原告陶友琼诉称:2014年8月,被告昆明长城医院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启智让被告李祖德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晋宁支行(账号62×××67)将500000元转账到了被告李祖德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8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李祖德于同日将这张存有500000元金额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交给了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的财务负责人陈拥军。陈拥军分几次通过取现金、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昆明长城医院。6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启智、李祖德找原告协商,要求借款期限延长半年,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三被告于同日当着原告的面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约18000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长城医院辩称:第一被告有自己的账户,借款为什么转到第三被告的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之后转给了第一被告及用于第一被告。被告王启智辩称:被告王启智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王启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李祖德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第三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第三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李祖德没有用房屋抵押借款,本案借款时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为了方便将款项转到第三被告账户上,但借款第二天款项就全部转给了第一被告,原告起诉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祖德系亲属关系,被告李祖德系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晋宁支行将5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李祖德工商银行62×××82账户,李祖德将500000元款项交由昆明长城医院。被告昆明长城医院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合同上载明“一、甲方(昆明长城医院)向乙方(陶友琼)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甲方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满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不能按时归还,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需要继续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借期届满后,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重新对以上借款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陶友琼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借期半年,至2015年8月12日到期,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被告李祖德在《借条》左边空白处签字。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680000借款中含半年的利息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庭审查明,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的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约定过利息,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被告李祖德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抵押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祖德已将5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与该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李祖德在《借条》空白处签字,未表明其是借款人或是保证人,原告认为其也是借款人,并用房产证作抵押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也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李祖德为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陶友琼借款本金500000元;二、由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陶友琼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陶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陶友琼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证人杨某陈述:他们借款时我不在,我去找陶友琼买烤鸭,看见王启智、李祖德和陶友琼都在,他们叫我一起去吃饭。李祖德写给陶友琼的借条我看了,是李祖德向陶友琼借款50万元,后来李祖德把借条撕了,长城医院又向陶友琼打了一个条子,王启智说钱是他们用的,由他们来赔。我看见陶友琼把借条给李祖德,换条子是正常进行的。当天陶友琼没有签字,只是长城医院盖了个章,李祖德把借条撕了以后,王启智说款是医院用的,由他们来还。陶友琼的名字是第二天才签的。被上诉人认为换条子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受到胁迫,表明上诉人同意将借款人重新确定为昆明长城医院。庭审质辩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换借条的事实未予否认,只是强调上诉人是在自愿情况下换的借条。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能够证实:最初被上诉人李祖德出具过5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上诉人陶友琼,之后昆明长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启智表示该款系由医院使用,由医院偿还,上诉人即同意撕毁最初借条,而在盖有昆明长城医院印章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上事实,二审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李祖德是否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利息应计算至何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一审起诉时,陶友琼主张李祖德用自己房屋作抵押,担保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向陶友琼借款5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陶友琼要求李祖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后,上诉人陶友琼二审中主张李祖德既是借款人,也是保证人,仍要求李祖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陶友琼与被上诉人李祖德曾签有借条,陶友琼亦将50万元款项转至被上诉人李祖德银行卡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李祖德披露实际用款人系昆明长城医院,且昆明长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启智当面承认使用了该款,并承诺由昆明长城医院偿还之后,陶友琼同意撕毁其与李祖德的借条,签署了与昆明长城医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陶友琼缔结该《借款合同》的真意应为同意原债务即被上诉人李祖德之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昆明长城医院。当事人以上缔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李祖德所欠陶友琼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付义务转由昆明长城医院承担,故上诉人陶友琼仍以被上诉人李祖德系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陶友琼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昆明长城医院及王启智共同出具的借条书证,主张李祖德在借条上签字而成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庭查实,该借条上确有李祖德签字,但署名落款既不在借款人处,署名落款亦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在上诉人陶友琼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定被上诉人李祖德系本案借款保证人。故而上诉人陶友琼要求被上诉人李祖德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查无实据。依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祖德既不是抵押人,也不是保证人,而是经上诉人陶友琼同意后完成债务转移的原债务关系当事人,涉案债务依法应由接受债务转移的一方承担。故被上诉人李祖德不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二审中上诉人陶友琼认为被上诉人李祖德在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中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该观点显与《担保法》规定相悖,虽经本庭释明,上诉人陶友琼仍坚持上述主张,其诉讼之请求权基础形成冲突;针对第二个焦点利息计算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陶友琼主张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更正。综上,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共同还款正确,对该处理结果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由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尚欠原告陶友琼借款本金500000元”、“驳回原告陶友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陶友琼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由原审被告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支付上诉人陶友琼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陶友琼对被上诉人李祖德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陶友琼承担954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长城医院、王启智承担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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