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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桂荣与许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荣,许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742号原告:刘桂荣,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被告:许德龙,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告刘桂荣与被告许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许德龙给付刘桂荣购粮款64000元;2.诉讼费用由许德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许德龙在刘桂荣处赊购价值64000元的玉米,并出具欠条。许德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许德龙未出庭答辩、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刘桂荣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2015年12月22日,许德龙在刘桂荣处赊购价值64000元玉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德龙与刘桂荣签订的玉米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本院认为许德龙应给付刘桂荣购粮款6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刘桂荣购粮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许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