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尚某、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78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7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尚某,听取原审被告人崔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瑞源公司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薛某冰毒约0.3克。2、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老交警队附近贩卖给薛某冰毒约0.3克,薛某通过支付宝给尚某转账人民币200元,还欠尚某人民币100元。3、2015年11月中旬的某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尚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帮助尚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王哥”(身份不详)手里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克,尚某给崔某约0.1克冰毒作为酬劳;后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小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0.7克。4、2015年11月底的某一天,被告人崔某在明知道尚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帮助尚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王哥”手里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克,尚某给崔某0.1克冰毒作为酬劳;后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薛辛庄小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0.7克。5、2015年12月2日18时许,王某联系被告人尚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冶爱彼岸小区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查获,民警从尚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尚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冰毒2次,约15克,卖出冰毒5次,约2.7克;被告人崔某在明知尚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帮助尚某购买冰毒2次,约15克。另查明,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带领民警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冶爱彼岸小区7号楼1304户将崔某、刘某抓获,现刘某已被判刑,崔某被逮捕。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红石崖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吸毒人员薛某、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曾从尚某处购买毒品,王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尚某购买毒品,侦查人员在交易地点抓获尚某,后又在尚某的带领下抓获崔某、刘某。尚某对向薛某、王某贩卖冰毒的实事供认不讳;崔某对曾经两次帮助尚某购买冰毒15克的实事供认不讳。3、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红石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某、崔某的身份情况。2、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尚某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包。3、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字[2015]16699号)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尚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红石崖派出所出具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薛某于2015年10月5日通过支付保账户向尚某转账200元人民币。5、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尚某于2015年5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6、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7、证人王某,证实其与尚某于2014年在胶南看守所认识,后两人一直保持联系。其分别于2015年11月中旬、11月底、12月2日三次从尚某处购买冰毒。2015年11月中旬,其在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门口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尚某处购买冰毒大约0.8克;2015年11月底,其在青岛市开发区薛辛庄小区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尚某处购买冰毒大约0.7克;2015年12月2日,其在青岛市开发区薛家岛中冶爱彼岸小区门口欲与尚某交易冰毒时,公安机关将其与尚某抓获。经王某辨认,确认尚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的人。8、证人薛某,证实其多次从吸毒人员尚某处购买冰毒。大约2015年8月的一天,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瑞源公司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冰毒约0.3克;2015年10月5日,尚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老交警队附近贩卖给其冰毒约0.3克,其通过支付宝给尚某转账人民币200元,还欠尚某人民币100元。经薛某辨认,确认尚某就是多次卖给其冰毒的人。9、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称其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与王某是在胶南看守所认识的。2015年11月中旬其联系崔某帮助购买冰毒,其告诉崔某购买后自己吸食点,别人也要点。崔某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助其购买10克冰毒,其从中取出大约0.5克给了崔某。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一小包冰毒。2015年11月底其让崔某帮助购买冰毒,其告诉崔某有个朋友想买点冰毒。崔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助其购买5克冰毒,其从中取出大约0.5克给了崔某。后,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大约0.7克冰毒。2015年12月2日王某又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其通过崔某购买冰毒1.5克,后其和崔某、刘某在中冶爱彼岸7号楼1304户刘某家吸食冰毒,后接王某电话到楼下送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其还曾经通过崔某认识一“干工地的小哥”,并于2015年8、9月份分别在黄岛开发区瑞源公司门口和黄岛区老交警队附近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这个人冰毒0.3克。经尚某辨认,确认崔某就是帮助其购买冰毒的人,薛某、王某是从其处购买冰毒的人。10、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称其于2015年10月和2015年11月两次帮助尚某购买冰毒。一次是3500元购买了10克,另一次2000元购买了5克,事后尚某都免费分给其一部分毒品。其知道尚某买这些冰毒是为了贩卖牟利。2015年12月2日,尚某又让其帮助购买冰毒,其通过一女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冰毒,其与尚某、还有另一女的在中冶爱彼岸小区一13楼的房间吸毒,后尚某下楼买烟,其与那个女的连同尚某均被警察抓获。经崔某辨认,确认尚某就是多次与其一起购买冰毒并吸毒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崔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尚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二被告人吸毒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崔某与尚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但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较尚某情节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尚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有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案扣押的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上诉人尚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原审未充分考虑其有坦白、立功等法定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以及其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吸食的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尚某所提原审未充分考虑其有坦白、立功等法定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以及其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吸食的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某贩卖基苯丙胺15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崔某和另案犯刘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其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依照有关规定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除此之外尚某再无其它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上诉人尚某系累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坦白、立功以及其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和其系累犯,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得假释,量刑适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