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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袁加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袁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张从高,男,该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袁加朝,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袁加朝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新0104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大伟给付各项费用合计4751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2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3、2017年3月1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2017年5月311日,申请执行人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袁加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剩余案款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市区湖州路高鑫建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袁加朝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真实意识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0104民初54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