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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海,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海,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路。法定代表人: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咏梅,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海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建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16)年川3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德海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李德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德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0元,减半收取1580.00元,由上诉人李德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红莲审 判 员  姜奋飞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