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39号原告:侯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某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杜某1,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4950元,并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率为0.8%∕月;如被告未按期如逾期未还,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金牛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为止尚欠1495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包某某、杜某某、杜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人为杜某某(甲方),共借人为包某某(甲方)、杜某1(甲方)出借人为侯某某(乙方);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80000元;2、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息0.8%;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5、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名杜某某,账号:622×××521;6、还款方式为甲方按月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11、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逾期或未按照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和利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限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通过成都银行支付被告杜某某1557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尚有24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杜某某。其后,三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65050元,现尚欠1495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成都银行电子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向三被告支付了借款180000元,但直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止,三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完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495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合并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其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某某、包某某、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侯某某1495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合并计算为以149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全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杜某某、包某某、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颖速 录 员 刑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