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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0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莫自珍与何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自珍,何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131号原告:莫自珍,女,1949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伟荣,男,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久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莫自珍诉被告何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自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冷久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自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同时判令被告偿还从2014年8月起至2017年2月的利息(每月2分计算)18万元,及其2017年2月至赔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付的5万元利息,确认13万元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认可40万元借款和3分利息,并承诺用金平金水湾小区的两套房子作抵押,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其它借款就一直未支付,被告并以各种理由推托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何伟荣答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无效,借条上写了今借到莫自珍现金40万元,但是证据显示2016年4月6日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过一分钱;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能拿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时有利息的约定;三、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已还原告借款5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4日,被告何伟荣向原告莫自珍借款30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4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何伟荣同意支付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给原告,当天被告何伟荣并写下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莫自珍,借条约定被告何伟荣用金平县金水湾小区C2-1302室及C2-1401室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6日,3分的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何伟荣于2016年12月16日赔还借款10000元,同月17日被告又赔还借款40000元,合计50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伟荣向原告莫自珍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何伟荣答辩称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何伟荣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莫自珍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此借条应当视为对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承认,因此产生10万元利息,故借条总金额为40万元,另外被告何伟荣向原告莫自珍还款5万元的行为,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何伟荣应当偿还原告莫自珍借款本金25万元(30万元-5万元)。利息部分分为两个阶段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双方约定利息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莫自珍要求被告何伟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伟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莫自珍借款本金250000.00元以及2014年8月24日至2016年4月6日的利息100000.00元,及其2016年4月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2016年4月7日-2016年12月27日,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2分+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本金25万元,月利率为2分)。案件受理费3875.00元,由被告何伟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金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