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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与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为民,李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88号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81284036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青龙村委会青龙村民小组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全林、王峰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72048276。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教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为民,执行董事。被告:李为民,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李春艳,女,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炜公司)与被告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李为民、李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全林、王峰力,被告通用公司、李为民、李春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李卫民和通用公司向原告创炜公司借款30万元,承诺2015年7月20日归还,月息按每月3000元,被告李春艳用房屋(户号:CG303904)做抵押担保。2015年7月24日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30万元,分别在2015年8月20日、2015年12月前付清。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答辩称:1、我方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且我方已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本案中存在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一并审理。3、原告向我方交付的高压开关柜不符合质量标准,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高压开关柜货款24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为民、李春艳答辩称:李为民、李春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通用公司借款,通用公司向原告创炜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均是通用公司的独立行为。通用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李为民虽然是通用电力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不因此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将李春艳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李为民、李春艳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创炜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一份电气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创炜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XGN2-12高压开关柜12台,总价34万元;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10万元,提货后一个月内付10万元,第二个月内付剩余1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与质量要求、交货时间、质保期限、设备验收等条款。2、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民在一份借据上签字确认:“今我处收到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我处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贵公司。月息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两月合计利息”6000元,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贵公司……”同日,原告创炜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通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3、2015年7月24日,原告创炜公司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需方被告通用公司向供方原告创炜公司借人民币30万元,其中包括转账支票号码为02518316的的20万元款项和10万元现金,按原借据需方本该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本息,因需方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归还供方款项,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将需方还款日期延长一个月于2015年8月20日前需方归还供方本息(利息按原借据计算支付),此外,需方欠供方高压环网柜一台,货款24万元,经双方协商,供方同意需方于2015年12月前付清……”4、2016年2月19日,被告通用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支付方式向原告创炜公司付款20万元。该付款回单“摘要”处显示为“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为民虽在2015年5月20日“借据”中签字,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通用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转账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通用公司,李为民在“借据”中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涉案借款人,原告诉请被告李为民、李春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借据”以及2015年7月24日“付款协议书”中虽然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根据原告向被告通用公司转账20万元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所述的以被告通用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货款10万元转化为借款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该10万元货款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通用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该20万元系被告通用公司向其归还借款,但被告通用公司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摘要”处显示该笔款项为“还款”,而庭审中被告通用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通用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为归还借款。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因原被告各方均存在争议,而2015年5月20日“借据”以及2015年7月24日“付款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借款被告通用公司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按每月3000元(1.5%)支付利息,而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归还的20万元应当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进行核算,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上述原则,经核算,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通用公司向原告归还的款项20万元中,被告通用公司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逾期利息21000元(7×3000元)、本案借款本金179000元,本案中被告通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至于2016年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由被告通用公司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21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二、由被告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1000元,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为民、李春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5元,由原告昆明创炜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4元,由被告云南通用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