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汤施玉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施玉,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23号原告:汤施玉,女,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陈磊,男,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施玉诉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磊返还借款43000元;2、要求被告陈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陈磊向倪剑借款43000元用于周转,并于当日写下借条1份。倪剑多次向陈磊催要借款,陈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2017年2月7日,倪剑与汤施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倪剑对陈磊所拥有的所有债权43000元依法转让给汤施玉,同时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当日,倪剑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陈磊,并要求陈磊向汤施玉履行义务。此后经汤施玉催要,陈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磊未作答辩。原告汤施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6年5月18日借条、2017年2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及短信截屏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陈磊向倪剑借款43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倪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人:陈磊2016.5.18”的借条1份。2017年2月7日,倪剑与原告汤施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倪剑对陈磊享有的全部债权43000元转让给汤施玉。当日,倪剑向陈磊发送短信,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陈磊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向汤施玉履行全部义务。此后,陈磊未履行还款义务。汤施玉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汤施玉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倪剑与被告陈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磊未按约定金额返还借款,倪剑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将债权转让事实以短信方式通知陈磊,故汤施玉要求陈磊返还借款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汤施玉借款人民币4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87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钱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