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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鹏涛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鹏涛,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245号原告:任鹏涛,男,阳泉市郊区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建萍,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刘永波,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原告任鹏涛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涛、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蔺建萍、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014年工资9863.97元、经济补偿金9346.5元(3个月的本人工资,3115.5元/月)及补缴原告32个月的五险一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任鹏涛从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干活。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9863.97元,一直不予支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工资金额不对,9863.97元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2014年3-7月份工资2743.97元,这一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另一部分是安全账户7120元,这部分未支付。由于原告自行离开企业解除合同,所以不涉及任何补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先后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离开被告处。在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71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条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17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建立养老、医保、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帐户,也未缴纳劳动保险等费用,并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年又2个月,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115.5元,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证明予以抗辩,故按照原告诉请以月工资3115.5元计算两年又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750.25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工资,尚欠工资金额712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等五险一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鹏飞工资712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750.25元,共计13870.25元。二、驳回原告任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庆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