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俊轻与李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轻,李校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896号原告:杨俊轻,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校强,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俊轻与被告李校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灵波,被告李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10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被告李校强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校强辩称,确实借款了,利息封到了2014年夏天,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原告杨俊轻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校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校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俊轻现金伍万整(月息2分),07.1.22号,李校强。”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未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需要支付原告利息12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利息104000元,2017年5月22之后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支付,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原告认可的利息20000元为准。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杨俊轻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郑玉香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 百度搜索“”